在推出監管框架之前,香港證監會對於虛擬資產的態度是這樣的
標準共識/張詠晴編譯
2019-11-12 15:45

 

香港證監會(SFC)於 2019 年 11 月 6 日,在官網發布了《交易平台立場書》,提醒從事 STO 的公司或個人有關適用的法例及監管規定,其中要點如下:

 

  1. 首先具備香港1號牌(證券交易)和7號牌(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);
  2. 至少有一個證券化代幣項目;
  3. 平台資金必須由第三方託管;
  4. 客戶虛擬資產的 98% 儲存在線下錢包;
  5. 交易所保險保額需覆蓋 95% 資產;
  6. 最好是沒有數位貨幣交易業務的平台去申請,因為單一實體原則和一經申請其他業務均會被納入監管範圍原則;
  7. 必須是中心化交易平台;
  8. 僅對合格投資人服務;
  9. 所採納的營運架構及所採用的科技,都應確保與證券業的傳統金融機構一樣,向客戶提供同等的保障。 

 

香港證監會對於虛擬資產的態度

 

2017 年 9 月 5 日,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(SFC)發布了有關ICO的聲明(根據證監會的聲明,雖然通常在 ICO 中提供的數位貨幣通常被稱為「虛擬商品」,但根據 ICO 的事實和情況,提供或出售的數位貨幣可能是《證券及期貨條例》中定義的「證券」。和《期貨條例》(第 571 章),並受香港證券法的約束。

 

根據《證券及期貨條例》,ICO 的數位貨幣是否被視為證券是一個複雜的法律問題。在確定數位貨幣是否為證券時,需要考慮許多相關因素,例如代幣的發行條款(包括其特徵)以及基礎平台和業務模型,例如代幣是否用於為項目提供資金,以促進支付系統或作為在交易所上交易加密貨幣的工具。

 

《證監會聲明》概述了三種可能由數位貨幣構成「證券」的產品,即數位貨幣被視為集體投資計劃(CIS)中的股份,債券或權益。

 

在 ICO 中發售的數位貨幣,如代表一家公司的股權或擁有權權益,便有可能被視為「 股份 」。舉例來說,代幣持有人可獲賦予股東權利,例如有權收取股息和有權在公司清盤時,參與剩餘資產的分配。

 

如數位貨幣的用途,是訂立或確認由發行人借取的債務或債項,便有可能被視為「 債券」。舉例來說,發行人可於指定日期或贖回時,向代幣持有人償還投資本金和向他們支付利息。

 

假如發售代幣所得的收益,是由ICO計劃營辦者作集體管理並投資於不同項目,借此讓代幣持有人可參與分享有關項目所提供的回報,數位貨幣便有可能被視為「 集體投資計劃 」的權益。無論是股份、債券及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,均被視為「證券」。

 

明確邊界

 

根據《證券及期貨條例》進行交易或提供意見的數位貨幣,或管理或銷售投資於此類數位貨幣的基金,可能構成「受規管活動」。從事「受規管活動」的當事方,必須以其針對香港公眾的活動,向證監會獲取許可證,無論其是否位於香港。在某人作為委託人與「第一類專業投資者」交易的情況下,只有有限的豁免要求可以交易證券。這包括有執照的投資中介機構,授權的金融機構,受監管的保險公司,受監管的集體投資計劃,政府和各個機構機構。

 

如果 ICO 涉及向公眾發售股份,香港法例第 32 章《公司(清盤及雜項條文)條例》下的詳細招股章程(例如格式、內容及登記)規定將適用,除非該 ICO 符合《公司(清盤及雜項條文)條例》附表 17 列明的十二個「安全港」之一,則屬例外。部分安全港包括:

 

  • 向符合「專業投資者」定義的投資者作出的要約;
  • 向不超過 50 名人士作出的要約;
  • 「小規模發售」,即須為有關股份支付的總代價不超過港幣 500 萬元(或另一貨幣的等值款額);或有關股份的最低面額或任何人須為有關股份支付的最低代價,不少於港幣 50 萬元(或另一貨幣的等值款額)的要約。

 

此外,如果 ICO 涉及向公眾作出參與集體投資計劃的要約,除非豁免情況適用,否則須獲得證監會授權。該條例第 103 條訂明,除非獲證監會授權或豁免情況適用,否則發出任何廣告、邀請或文件,而該廣告、邀請或文件屬或載有請香港公眾投資於集體投資計劃的邀請,即屬犯罪,可被判處罰款及監禁。因此,發出廣告、邀請或文件以邀請香港公眾投資於構成集體投資計劃的ICO,將被界定為刑事罪行。

 

嚴格監管

 

香港證監會對於虛擬資產的監管態度嚴肅而堅決,並且不僅僅是止於紙面的政策,在執法過程中,也絲毫不打折扣。

 

2017 年 12 月 11 日,香港 SFC 發布《致持牌法團及註冊機構的通函:有關比特幣期貨合約及與加密貨幣相關的投資產品》。通函提示到,「香港投資者可透過中介人買賣比特幣期貨合約,但為香港投資者提供交易服務及相關服務(包括傳達或傳遞交易指令)就構成受監管服務,且無論有關業務是否位於香港,均須向證監會申領牌照。」

 

2018 年 2 月份,SFC 向 7 家加密貨幣交易所發出了警告信,警告它們「不應在未領有牌照的情況下,買賣屬於『證券』的加密貨幣」。並且,SFC 還致函了 7 個 ICO 發行人,這些發行人大多已確認遵從監管制度,或已即時停止向香港投資者發售代幣。

 

2018 年 3 月份,SFC 還直接叫停了一家加密公司 Black Cell Technology 的 ICO 活動,因為此次 ICO 活動為未經註冊的集體投資計劃(CIS),屬於「證券」監管範疇。並且,SFC 要求 Black Cell 公司退還已認購代幣的香港投資者的資金。

 

2018 年 11 月 1 日,證監會又發布了《有關針對虛擬資產投資組合的管理公司、基金分銷商及交易平台營運者的監管框架的聲明》,將兩類虛擬資產投資組合管理公司,列入證監會的監管範圍內:

 

第一類是管理完全投資於不構成「證券」或「期貨合約」的虛擬資產的基金,並在香港分銷該等基金的公司,這類公司由於在香港分銷這些基金,故一般須領有第1類受規管活動(證券交易)的牌照。證監會亦會對管理這些基金的活動施加發牌條件,借此進行監察。

 

第二類是就管理「證券」及/或「期貨合約」的投資組合,而領有或須申領第 9 類受規管活動(提供資產管理)的牌照的公司,如這類公司亦管理完全或部分(受最低額豁免規定 6 所限)投資於並不構成「證券」或「期貨合約」的虛擬資產的投資組合,則證監會亦將透過施加發牌條件,對有關的管理工作進行監察。

 

2019 年 3 月 28 日,香港證監會發布了《有關證券型代幣發行的聲明》,將 STO 中證券型代幣規定為「證券」,列入《證券及期貨條例》規管範圍之內。

 

隨著 2019 年 11 月 6 日的交易平台立場書的發布,證監會補上了數位資產監管的最後一塊拼圖。自此,與代幣發行相關的法律法規趨近明確。可以說,香港的監管機構一直保持著審慎的態度,從未鬆懈。

 

本文為巴比特資訊授權刊登,原文標題為「從香港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監管細則看全球加密產業監管